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

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财办字〔2005〕10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发改委(计委、计划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库〔2004〕185)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节约能源是我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也是缓解当前我省能源短缺、环境压力和建设生态省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提高对采购和推广节能产品的认识,带头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大力倡导节约能源资源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带动和增强全社会的资源忧患意识和环境意识,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

二、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不得采购“能效指标”不达到国家标准的高能耗产品。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查涉及节能产品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时,应当充

分考虑节能产品的价格因素,实事求是地安排好预算资金,鼓励和支持采购

人积极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

四、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采购活动时,在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谈判和询价文件)中应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并把节能作为一项重要的评审因素,在评标(或成交)标准中予以明确体现。凡纳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或高能效的产品应给予适当加分,但加分总值原则上不超过“价格分”的10%为宜。

五、本通知所提意见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

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库〔2004〕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下同)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现就推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购节能产品对于降低政府机构能源费用开支,节省财政资金,推动企业节能技术进步,扩大节能产品市场,提高全社会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产品。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考虑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节能产品技术及市场成熟等情况,从国家认可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中按类别确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范围,并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的形式公布。

   节能清单中新增节能认证产品,将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文件形式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 gov.cn/)、中国环境资源信息网(http://www.cern.gov.cn/)、中国节能节水认证网(http://www.cecp.org.cn/)为节能清单公告媒体。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允许,不得转载。

  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六、政府采购属于节能清单中产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清单所列的节能产品。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节能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八、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九、本意见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办法,逐步扩大到全国范围。2005年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6年扩大到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地市一级预算单位实行,2007年全面实行。在实施中,各级政府和预算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执行本意见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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